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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規定

發表 2017/08/0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不得扣除。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2、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 舉例說明:甲君A子女105學年度上學期於外地求學期間有租屋費用48,000元,另B子女於同學年度上學期宿舍費為12,500元未列報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則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者,可申報租金支出扣除額60,500元(48,000元+12,500元),惟申報時須檢附相關租賃契約及付款資料影本,宿舍費部分則檢附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

資訊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106/08/07